大家好,今天小编关注到一个比较有意思的话题,就是关于矿产审批规定的问题,于是小编就整理了4个相关介绍矿产审批规定的解答,让我们一起看看吧。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决定阶段责任:将拟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通过网站向社会公示,并根据公示情况作出审批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一、立项审批
1 、项目立项申请报告书(原件一份)
2 、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一份)
4 、项目建设投资概算(一份)
可以。
法律并未禁止在国家二级或***公益林地上开采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可依法出让位于国家二级或***公益林上的矿业权。二,***公益林在不影响整体森林生态系统功能发挥的前提下,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和***伐。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院《探矿权***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46条规定:“矿业权转让的当事人须依法签订矿业权转让合同。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转让申请被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生效。”《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9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人民***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以上法律规定可见,未经转让审批机关批准同意的矿业权转让合同未生效。 矿业权转让合同性质为一次性给付的合同,在生活实践中,部分合同未经报批,但受让方已实际经营管理矿山很长时间,存在持续支出成本费用和收益的情况,因而具有继续性合同的特征。矿业权受让方的经营管理行为一方面使转让方免于承担本应由其支付的管理成本和费用,另一方面使受让方得到利用转让方的企业获取收益的机会,往往导致***发生时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已完全不同于矿业权转让合同缔结时的状况,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地位也发生了重大变化。此种情形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中受让方已实际参与经营管理企业但转让合同未获批准的情形极为类似,本律师认为,关于此类矿权转让***的处理可参照外商投资股权转让的相关规定,即《外商投资企业***规定(一)》第10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受让方已实际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获取收益,但合同未获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机关批准,转让方请求受让方退出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将受让方因实际参与经营管理而获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成本费用后支付给转让方的,人民***应予支持。”
到此,以上就是小编对于矿产审批规定的问题就介绍到这了,希望介绍关于矿产审批规定的4点解答对大家有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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